永济市水利局涉企行政检查
发布时间:2025-04-01 09:16
信息来源:
永济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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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 发布时间 | 2025-04-01 | |||
发布机构 | 永济市水利局 | 文号 | |||
主题词 | 体裁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比例 | 行政检查 频次 |
行政检查 标准 |
检查主体 | 备注 |
1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4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
10% | 每年一次 | (一)是否依法开垦荒坡地;(二)是否提出了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三) 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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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24年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能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其后续设计情况;(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情况;(三)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以及防治效果;(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其手续办理情况;(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
10% | 每年一次 |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其后续设计情况; (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情况;(三)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以及防治效果;(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 (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其手续办理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八)历次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 永济市水利局 | |
3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10% | 每年一次 | (一)是否取得取水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二)取水许可证逾期是否及时延续;三)是否超许可水量取水;(四)是否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五)是否按照规定申报核定水量;(六)是否逃避、阻碍水利部门监督检查。 | 永济市水利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