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虞乡镇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49号)等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裁量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规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有规定的,应当执行。
(二)公正、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应相当。
(三)依据规定程序裁量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
(四)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不能担任案件承办人、负责人,不应参与案件合议或集体讨论: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 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划分3个(含)以上具体裁量阶次,并列出各个阶次处罚的基准;
(三)对不予行政处罚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行政处罚具体情形的清单;
(四)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进行明确界定;
(六)对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决定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十条 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具体的行政许可决定方式;
(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
(四)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五)对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不予许可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申请材料清单。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做到客观、适度,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
(二)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行政强制的种类、程序和时限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程序和时限。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征收减征、免征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行政检查裁量权,应当避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检查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频次,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职责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牵头实施并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确认程序、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具体情形和申请材料清单;
(二)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应当列出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三)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按照类别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或者制定实施程序。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布工作,按照《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晋政办发(2019)5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第十八条 行使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立案(或者受理)、调查取证(或者审查)、听证、作出决定等职能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行使。
第二十条 建立对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受委托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应当将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为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