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城北街道2022年度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3-09-13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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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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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索引号 | 发布时间 | 2023-09-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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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城北街道2022年度权责清单 | |||||
序号 | 职权类别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 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办理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的知晓权利;向社会公示公告。 3、决定责任: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告知(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2 | 行政许可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为调解提供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将调解结果形成书面文字,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 5. 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3 | 行政许可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
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晋政函〔2022〕4号)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日常巡查监管, 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发现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应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1.立案责任:通过检查、上级交办、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5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
1、催告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权利等。 2、决定责任: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执行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落实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措施;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现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
6 | 行政强制 | 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1.指导责任:指导做饲养单位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2.事后监管责任:强化事后监管,发现并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7 | 行政检查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规章】《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21年省政府令第293号)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港区、保税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监督责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上报责任:检查遇到重大事故立即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21年省政府令第293号) 第四条第二款 |
8 | 行政检查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现场巡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
1.监督责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上报责任:检查遇到重大事故立即上报有关部门。 3.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
9 | 行政检查 | 对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2020年5月施行)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路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在重点地段、重点区域设置巡山、护林专业队,做好巡查巡护。 |
1.审理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发生火灾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野外用火可能导致危害事故发生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拟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处罚或者拘留。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5.执行责任:野外用火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导致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或者可能导致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形整改完成,归还物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
10 | 行政检查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政府规章】《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省政府令第267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除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
1.检查责任: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履行属地政府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能。对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检查、指导,督促社区、村组开展消防工作。 2. 上报责任:按相关规定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消防安全信息和统计资料。 3.完成属地政府和市消防救援大队交办的消防安全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
11 | 行政确认 | 对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的确认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
1.受理责任:向申请人出具所需申请材料的书面说明。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2 | 行政确认 | 对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二款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确认责任:按照审核结果作出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对不予行政确认的进行解释说明。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二款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2.同上3.同上4.同上 |
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的审核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 七、组织保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 |
1.受理责任:向申请人出具所需申请材料的书面说明。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上报人社局审核.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意见》(晋政办发〔2019〕10号)第七 组织保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名单及金额。 |
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范围调整制定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核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1.指导责任:指导村民按照相关程序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初审通过后,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 4.事后监管责任: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召开村民会议对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进行表决,通过后,在街道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完成集体资产处置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1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2019年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2019年修订) |
1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的审核 | 【部门规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同1。 3.同1。 4.同1。 |
1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情况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庭关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同1。 3.同1。 4.同1。 |
1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转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除外)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根据申请人困难情况、致贫原因,统筹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刚性支出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转报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23.全面推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根据申请人困难情况、致贫原因,统筹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刚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提出综合实施社会救助措施的意见,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办理或转请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异地受理基本生活救助申请。 3.同1、2 4.同1、2 |
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对拟转报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的审核转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22年3月施行)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山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2022年3月施行)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2.同1。 3.同1。 4.同1。 |
2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的初审 |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整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向申请人出具所需申请材料的书面说明。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上报人社局审核.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四条第三款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整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
2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相关资料。 3.调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线上线下调查,并完善其资料,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上报民政局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发》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晋民发【2021】57号)、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运办发【2022】2号)、《运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运民发【2022】45)、永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21】16号)及永济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永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永民发【2022】30号)为依据。 |
2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核转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
1.受理责任:对申报特困供养人员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特困供养人员的相关资料。 3.调查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线上线下调查走访,并完善其资料,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上报民政局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及《山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晋民发〔2021〕58 号)。 |
2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申请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三)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
1.受理责任:对村社区上报的散居孤儿人员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上报散居孤儿人员的相关资料。 3.调查责任: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了解孤儿保障情况,及时按照程序和规定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上报民政局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及《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
2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的审核转报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同1。 3.同1。 4.同1。 |
2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审核转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 (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1.受理责任:对村社区上报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上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相关资料。 3.调查责任: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 4.事后监管责任:上报民政局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七条及《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
2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报批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形成初审意见,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4.事后监管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③.在受理、审查、审核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④.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⑤.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⑥.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2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第三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1.受理责任:了解村社区在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全过程。 2.审查责任:审查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合理合法性。 3.调查责任:采取多种形式调查村规民约、自治章程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是否存在与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4.事后监管责任:上报民政局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 |
2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理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同1。 3.同1。 4.同1。 |
3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行为的处理 |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三条第二款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根据检查情况,与被查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书面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三条第二款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
3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且拒绝改正的协调处理 |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省政府令第275号)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
1.受理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2.决定责任:由责任主体健全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的责任主体,建立完善的监督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
1《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省政府令第275号)第十一条(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2.《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省政府令第275号)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0年省政府令第275号)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3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辖区内餐饮浪费的预防和制止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规定》(2021年3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根据检查情况,与被查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书面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规定》(2021年3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餐饮浪费工作。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
3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针对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的制止和举报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6年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
1、检查责任:按照相关法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根据检查情况,与被查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书面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违法行为的移交行政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6年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2.同上3.同上4.同上 |
34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戒毒条例》 《山西省禁毒条例》 |
1.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 2.逐人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 3.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7号,2018年修订)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毒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需要所外就医的,经依法批准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做好戒毒措施衔接。 |
3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6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2.同上3.同上4.同上 |
3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定期核查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呈报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37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新生儿在医疗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6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区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9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38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所辖区域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管理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2020年6月施行)第五条第二款乡 | 1、检查责任:按照部门职责,采取区域巡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检查。 2、立案责任: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3、调查责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5、决定责任: 案件调查终结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重大行政处罚,还应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主体准 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得当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2020年6月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
39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
1.受理责任:村(居)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事对象,办理流程、时限等,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审查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整理审核,转报镇(街道)、区民政局。 3.监管责任:根据镇(街道)、区民政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核、办结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并协助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8年修正)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
40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村民代表名单及村民小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第二款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
1.受理责任:村(居)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事对象,办理流程、时限等,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审查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整理审核,转报镇(街道)、区民政局。 3.监管责任:根据镇(街道)、区民政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核、办结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并协助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第二款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41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的备案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志愿服务条例》(2019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
1.受理责任:村(居)公布办事指南,明确办事对象,办理流程、时限等,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审查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申请对象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整理审核,转报镇(街道)、区民政局。 3.监管责任:根据镇(街道)、区民政局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核、办结情况,及时反馈给申请人,并协助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成员,接受其管理。 |
4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令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8〕3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食品小摊点经营区域和时段的确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碍交通的原则,划定适宜食品小摊点经营的区域和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小摊点经营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申请作出的,及时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11月施行)第二十一条 | 1、受理: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委会也可主动调解。 2、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 3、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4、没达成调解协议的,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5、回访: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11月施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45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政府规章】《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2021年省政府令第295号)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纠纷及时排查、调处、化解,重大问题移送相关部门。 |
直接实施责任: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指导监督责任:3.加强对县级人社行政部门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你可以依照相关证据,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或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
46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民间纠纷的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施行)第三十四条 | 1、受理: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委会也可主动调解。 2、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 3、调解并签订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4、没达成调解协议的,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5、回访: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1月施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47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立案责任: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 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 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 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 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 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
48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立案责任: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 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 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 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 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 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 罚决定进行处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 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 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 耕地开垦费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
50 | 行政处罚 |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6.同上7.同上 |
51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
52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6.同上7.同上 |
53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报环保部门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责令改正内容期限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后督察结案归档责任:各调查部门应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制作《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并提交《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确认环境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后,法制审核部门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结案后卷宗由法制审核部门保管。 9.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年7月2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规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2016年5月30日修订)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
54 | 行政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
55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
5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2.同上3.同上4.同上5.同上6.同上7.同上 |
5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二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该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相关执法文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5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5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第十五条 |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处室领导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清除痰渍,并可以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室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等公共密闭空间内随地吐痰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60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
61 | 行政处罚 | 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责任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事项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送达,同时向当事人当面宣读。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 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62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责任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事项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送达,同时向当事人当面宣读。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 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有关摊位、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
63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六十二条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第六十二条 |
6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1、立案责任: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亲临现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责任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事项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送达,同时向当事人当面宣读。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65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涉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调查内容。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 |
66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修建、扩建建筑物、地 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 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 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 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 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 罚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公路条例》(2013年1月施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占用、挖掘村道;(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中辨的权力,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辨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辨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67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1.立案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核。 4.告知责任: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1-2.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4-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4-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8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1.立案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处罚是否适当;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核。 4.告知责任: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送达责任: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1-2.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3.《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4-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 4-2.《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6.《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7.《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 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的,应予以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对受理的案件依法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应对案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告知。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1-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1-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1.《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2-2.《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2-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2-5.《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3-3.《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0 | 行政处罚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 1、立案责任: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涉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1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72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 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73 | 行政处罚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 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1.立案责任:发现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74 | 行政处罚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7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7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77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文化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外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辩解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文化许可证。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法。 2-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的。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5-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应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78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文化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外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辩解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文化许可证。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法。 2-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的。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5-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应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79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文化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外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辩解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文化许可证。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法。 2-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的。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5-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应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80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文化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文化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外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辩解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告知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文化许可证。 6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法。 2-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的。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5-1.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规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应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81 | 行政处罚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1.调查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治理; 2.审查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进行调查。 3.处罚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2 | 行政处罚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 理总局令第 3 号发布,第 80 号令修正)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理总 局令第 44 号发布,第 80 号令修正)第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 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第三十七条:生产经 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发布,第 80 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 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特种作业 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 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 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83 | 行政处罚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第1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8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86 | 行政处罚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 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公布,第 80 号修正)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88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填写事实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填写事实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填写事实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填写事实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4-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4-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3 | 行政处罚 | 对本辖区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4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 1.立案责任: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到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身边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填写事实登记,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林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出具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按期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97 | 行政处罚 | 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8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我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作业的处罚规定,其具体内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消防安全方针是什么? 消防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就是把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 —— 预防火灾和扑救火灾结合起来,在消防工作中,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积极贯彻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力求防止火灾的发生。无数事实证明,只要人们具有较强的消防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大多数火灾是可以预防的。 以上就是对消防法63条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确需用火的,应当符合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行业标准的规定。 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用火,应当在室外安全位置进行,并设置灭火器材、明确专人看管,活动结束后及时熄灭余火、清除灰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
98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99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1.立案责任:对检查发现、举报、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的,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再不履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