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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公安局户政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3-03-16 10:36 信息来源: 永济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本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四条 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二十八条 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山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山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除外。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籍贯;不能确定祖父籍贯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年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年出生)登记”。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公安机关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九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八条 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定居签注或单独赴台湾定居签注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注销户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被授权的可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二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户口迁移一般应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网迁除外)。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六十七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市、县外迁入

第六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二)未婚子女、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第六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被投靠人的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

(四)夫妻投靠的需提供结婚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未婚证明,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在朔州市、忻州市、吕梁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的所辖城镇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住房协议、房管部门办理的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第七十四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五条 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第七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八十四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六条 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一)居民户口簿;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二条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不予变更现用姓名。公民变更姓氏的需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除外);

第九十四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七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一)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五)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第一百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二)本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二)变更性别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公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其他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一)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

(三)注销户口申报;

(五)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二)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四)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六)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八)跨市县的户口迁移;

(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一)出生日期更正;

(三)姓名、性别变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6日制定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晋公通字【2013】156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