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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1-23 15:40 信息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字体: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1408810058/2018-00002 发布时间 2018-11-23
发布机构 文号 永政办发〔2018〕68号
主题词 民政 体裁 其他

各镇、街道,市直各有关单位:
      《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2日   

 

永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各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张榜公示、日常服务等工作,镇(街道)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村(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税务、国土、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求。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保。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籍的地方,以是否参加村级经济分配和拥有承包土地等进行认定户籍类别。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运城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镇(街道)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大疾病患者或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我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镇(街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镇(街道)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也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委会成员是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市民政局及镇(街道)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在计算此项收入时,对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可适当扣除其基本生活开支及返乡路途费用。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支出型贫困家庭核算。在提出申请之前规定时间内的家庭刚性支出费用超过家庭总收入或家庭总收入扣除刚性支出费用后,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医疗和就学等方面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八)政府发放的尊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九)政府发放的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十一)部分收入随上级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镇(街道)在村(社区)委会协助下,及时组织驻村干部、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镇(街道)通过市民政局与市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国土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街道)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社区)委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镇(街道)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社区)委会成员、熟悉村(社区)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社区)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社区)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市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街道)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街道)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街道)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社区)委会设置的村(社区)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镇(街道)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街道)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提出审批意见后3日内,通过镇(街道)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对新申请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可以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街道)、村(社区)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社区)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并从批准之日下月或下季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  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照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补助水平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保证低保资金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为困难群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升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要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一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具体由市民政局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市民政局负责资金测算、制定发放清单;市财政局负责筹集资金、及时足额拨付资金;金融代发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及时将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对象账户。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可按月或按季发放,每月或季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镇(街道)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镇(街道)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已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街道)要进行复核,原则上每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要建立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当向镇(街道)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有明显改善和家庭成员死亡、就业等情况,每月或每季度由村(社区)委会定期向镇(街道)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和镇(街道)要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和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和镇(街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数据按分类做好保管,并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三十九条  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因其他非主观原因或工作机制不完善造成失误的纳入容错机制,及时整改到位。
      第四十一条  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大查处力度,一经查实,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公安局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核算意见(试行)由市民政局制定,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