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登录  |   注册 网站支持IPv6

永济市农业委员会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18-01-15 10:04 信息来源: 永济市农业委员会 【字体: 打印本页

农业农村局行政审批类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1 行政许可 1600-A-00100-140881 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 行政许可 1600-A-00200-14088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 行政 许可 1600-A-00300-14088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机关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 行政许可 1600-A-00400-140881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七、十一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5 行政许可 1600-A-00500-140881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兽药GSP管理规范,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经营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运城市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同、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的结果。”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 行政 许可 1600-A-00600-140881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相关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材料存在错误、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修改完成的的允许当场修改;不能当场修改完的,审批机关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的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组织现场验收的审核意见,按规定组织现场检查验收。3决定责任: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进行现场审核。4送达责任:经验收准予发放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的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发证交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 行政 许可 1600-A-00700-140881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1受理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材料存在错误、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修改完成的的允许当场修改;不能当场修改完的,审批机关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的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组织现场验收的审核意见,按规定组织现场检查验收。3决定责任: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进行现场审核。4送达责任:经验收准予发放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的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发证交申请人。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 行政许可 1600-A-00800-140881 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防疫法对书面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验收,告知申请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9 行政许可 1600-A-00900-140881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动物诊疗许可办法对书面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组织现场验收,告知申请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0 行政许可 1600-A-01000-140881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该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官方兽医进行临栏检查检验。3.决定责任:通过确认的,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1 行政许可 1600-A-01100-140881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受理申报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指定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并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疫情。 检疫合格标准:养殖场近期未发生水生动物疫情;临床检查合格;规定需要经实验室检验的,检验合格。3、送达责任: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处理通知单》,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产地苗种必须具有《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的,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证物不符们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 行政许可 1600-A-01200-140881 乡村兽医登记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告之修改材料。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法定告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进行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登记的兽医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13 行政许可 1600-A-01300-140881 执业兽医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有必要组织专家评审的,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对备案的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14 行政许可 1600-A-01400-140881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实地核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发证责任:制发许可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2《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5 行政许可 1600-A-01500-140881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16 其他类 1600-A-01600-140881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有必要组织专家评审的,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检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17 行政许可 1500-A-00900-140881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发证责任:制发水域滩涂养殖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8 行政许可 1500-A-00800-140881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实地核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发证责任:制发苗种生产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9 行政许可 1500-Z-00600-140881 民间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部门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农业部第20号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1、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2、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决定的应当告知理由,及时办结并告知。3.对放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部门规章】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20 行政许可 2700-A-00600-140881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从业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同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全部提交的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